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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不合法,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近期,我所代理了一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重庆某A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重庆某B有限公司、重庆某C有限公司、重庆某D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50年1月1日。终本后,我方申请追加重庆某B、C、D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适用上很严格,那么本案是否会得到支持呢?

      首先、我们研读分析一下相关法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减资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

      其次、本案事实部分,关键在于重庆某A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股东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原则上不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所以,在重庆某A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减资之前,尚未出现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此时,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主张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本案中,重庆某A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500万元,后公司减资到5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出资。被执行人明知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未清偿,在减资时既未依法以合理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向申请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本案中,重庆某A有限公司减资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人未能在减资之前提出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要求,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重庆某A有限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重庆某A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追加重庆某B有限公司、重庆某C有限公司、重庆某D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