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义案例
笔者最近接手了一例类似的案子,案情大抵如下:2007年4月1日,王某、李某、张某共同设立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已实缴。2012年6月1日,公司资本增加到1000万并全部实缴,王某实缴280万、李某实缴210万、张某210万。2014年3月1日,张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2016年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增加赵某、何某两位股东,注册资本由1000万增加到3000万。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某将其持有公司股份24%股权转让给王某。2016年3月1日,何某将其3%股份转让给李某,2%转让给赵某,5%转让给王某。2016年4月1日,赵某将其持有的12%股权转让给了孙某,李某将其持有公司股份4%转让给王某,持有公司股份23%的股权转让给孙某。2017年3月5日,孙某将其持有公司股份1%的股权转让给钱某,孙某将其持有公司股份34%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公司最后的股权结构为王某99%,钱某1%,公司的缴纳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21年7月26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将当事人赵某作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的被告追究其未缴出资款2000万的出资责任。
那么笔者代理的的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未缴出资的责任,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聚法、威科等平台搜索了相应的案例。仅列举相应判决释法说理部分,感兴趣的朋友可自行网上搜索案例。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4民初1190号判决做如下阐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晖煜公司设立后多次通过股东会决议转让股份,股份受让人依次为吴希、吴祥明、杨波。其中吴希从陈家媛处受让了1%的股份,因陈家媛在公司设立时已实缴出资920万元,实缴出资比例为46%,现吴希从陈家媛处受让1%的股份,受让股份比例远小于陈家媛已实缴出资比例,故认定吴希受让的1%股份为陈家媛已实缴出资部分的股份;同理,吴祥明从吴希处受让的该1%股份、杨波从吴祥明处受让的该1%股份,均认定为已实缴出资部分的股份,这也与晖煜公司2016年5月1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内容一致。另吴希、吴祥明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吴希、吴祥明并非晖煜公司的真实股东,故吴希、吴祥明不应承担该1%的股份对应的出资补缴责任,本院对晖煜公司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除了从吴祥明处受让1%的股份外,还从陈家媛处受让82%的股份、从汪从国处受让8%的股份。且杨波并未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杨波应当知道陈家媛、汪从国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杨波应当对其受让的股权对应未缴出资款9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为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晖煜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支持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1民初1543号判决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2017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且受理时间系2021年3月4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的相关规定。关于慧泉公司要求祝鹏支付出资款2350万元的请求,祝鹏与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过慧泉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签订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祝鹏在慧泉公司的股东身份至股权转让时消灭,慧泉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受让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因此,祝鹏转让股权中尚未出资的部分,应当由天一公司向慧泉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慧泉公司要求祝鹏支付出资款2350万元的请求,有违慧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慧泉公司要求祝鹏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慧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0日前,由于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资产管理人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的限制,公司章程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没有承担利息的内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慧泉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祝鹏转让其全部股权给天一公司,祝鹏尚未出资的义务经《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由天一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天一公司作为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承担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主张由天一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天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注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等,观点为支持。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做如下阐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包括股东设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观点为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5825号民事判决作如下阐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包奥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渝0107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欧映辉对重庆克瑞斯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渝0107破18号决定书指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克瑞斯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因此重庆克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关于被告包奥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被告包奥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现其未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包奥转账共计785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为出资款,因此被告包奥还应向原告缴纳出资1365750元。关于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向原告账户的转账,原告认可其中备注为投资款的部分为出资款,而对于未备注的其他转账,原告未提交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向原告的转款均为出资款,则被告周锡锋已履行的出资金额为2674203.85元,被告丁长城已履行的出资金额为400100元,被告王雪松已履行的出资金额为2070416元,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均已超额缴纳第一期出资款项。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于2018年3月1日分别与被告陈平签订《重庆克瑞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平,并在协议中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系在履行完到期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后续出资尚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关于被告陈平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平通过受让方式从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处取得原告公司的股份,现其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未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被告陈平认缴出资56325750元,因其系从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处继受取得股份,应当扣除被告周锡锋、丁长城、王雪松已向原告缴纳的出资5144719.85元,因此被告陈平还应当向原告履行出资51181030.15元。”其观点为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作如下阐述:“第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虽两次延长出资期限,但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在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出资)给益业投资公司时将9000万元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亦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其将股权转让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延长出资期限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且中化工程公司的展期出资行为均依法实施,展期后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并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的最后出资期限2008年10月30日,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且益业能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已经实收注册资本13320万元。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益业能源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中化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延展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于德厚公司主张的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信赖利益,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13320万元而言,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其股权并未损害德厚公司的信赖利益。”特定条件下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作如下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笔者也支持该观点,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除了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看看本案承办法院的阐述:“被告赵某将股权转让给孙某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仍具有期限利益,虽然某公司也负一定债务,但无证据显示公司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也无证据证明赵某此时转让股权是为了躲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赵某对钱某、王某未缴纳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孙某成为公司股东期限新增加债务超过了3000万之巨,根据某裁判文书显示,公司自2017年2月起发生歇业,即孙某转让股权之前,公司生活经营已不正常,达到可歇业的状况,后无证据显示公司回复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转让股份距离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只有9个月的时间,如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综上,目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以前转让股权是否对未缴出资款承担责任?尚有争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应当谨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的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设立行为而产生,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其适应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不支持承担责任更有利市场经济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