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义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前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各地在对待该问题上,目前还是有分歧,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的不在少数,然而《九民纪要》对该问题有明确的阐述即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那怎么评判破产原因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渝高法〔2018〕190号),第三条7-8项债务人的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1)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2)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3)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4)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简单说两大标准评判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第一财务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资不抵债,通常的证据就是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等。第二个标准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常的证据就是终本裁定。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例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案子,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驳回,后我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审判法官认同了笔者本文中提出的理由。